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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防空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防空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

    2018-01-01 14:10     来源:广西区人防办公室     作者:广西区人防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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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人防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实施人防行政许可中的违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人防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包括:

    (一)上级人防行政机关对下级人防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

    (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三)对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人防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人防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人防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应当坚持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相结合、主动监督与受理投诉举报相结合。

    第六条  人防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实行责任制:

    (一)人防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本级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和下级人防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执法监督;

    (二)人防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办理机构负责对被许可人从事相应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同时对下级人防行政机关实施相应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指导;

    (三)人防行政机关监察机构负责对本级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人防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当及时将监督检查情况以书面材料报办依法行政(行政执法)领导小组。

    第七条 人防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通过组织行政执法检查、开展巡查、实行个案调查、听取汇报和办理行政复议,对下级人防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实施人防行政许可的行政主体和权限是否合法;

    (二)实施人防行政许可的程序是否合法;

    (三)下级人防行政机关是否履行了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义务;

    (四)下级人防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许可权和监督检查时是否存在违法违规现象。

    第八条 人防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应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必要时也可委托下一级人防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主要内容为:

    (一)被许可人是否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

    (二)被许可人是否按照行政许可确定的范围、地点、期限、数量、方案等从事许可的活动;

    (三)被许可人对行政许可提出的有关要求、措施是否落实;

    (四)纠正或者查处被许可人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九条  人防行政机关可采取书面监督检查的方式,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相应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并建立监督档案,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签字归档。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人防行政机关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十条  人防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实地监督检查,必要时也可以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下级人防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进行实地检查。

    实地检查应当依照行政执法程序,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防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检查时可以抽样检查、检验、检测、查阅有关材料,检查结束后应当制作检查记录,由检查人员、被许可人签字归档。

    人防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一条  人防行政机关可以采取电子监控的手段,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情况进行实时监控。

    第十二条  被许可人未依法履行人防行政许可义务的,或未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政策从事人防行政许可活动的,人防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人防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生命财产安全的人防工程及兼顾人防要求工程的设计、施工,防护设备生产、安装,人防行政机关应当督促相关的设计、建设、生产、安装和使用管理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

    第十四条  人防行政机关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生命财产安全的人防工程及兼顾人防要求工程的设计、施工,防护设备生产、安装应当进行定期检查,发现其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应当公开进行。人防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认为人防行政机关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可以投诉,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人防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人防行政机关举报和投诉。人防行政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七条  人防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许可投诉办理制度,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受理和处理对本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投诉,将受理投诉的机构及电话等向公众公布,并对接到的举报和投诉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及时进行调查处理。自治区人防办投诉受理和处理机构设在法规宣传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人防行政机关或者上级人防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撤销或变更行政许可的。

    依照本条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人防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九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人防行政许可的,由行政许可办理机构提出处理意见,人防行政机关依法撤销行政许可,但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防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限届满未延续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三)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防行政许可办理机构提出处理意见,经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后,实施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人防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人防行政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进行行政处罚,并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自2011年7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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