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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区人民防空系统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有制定权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部门)自行或者作为主办部门与其他部门联合,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并按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本辖区内一定时间内长期适用的规定、办法、细则、通知、意见等行政性文件。
人防部门制发的内部文件、工作制度、表彰奖励决定、人事任免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坚持层级监督、各负其责、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自治区人防办本级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由法规宣传处负责。
各市人防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或承担法制工作任务的机构,负责本辖区内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
上级人防部门负责监督、指导下级人防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政府公报、当地报刊、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布,除依法不应当公开的以外;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执行依据。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防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报备上一级人防主管部门。同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备。
第六条 市、县(市)人防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发布之日起15日内上报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1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1式3份(另附电子文本1份);
(三)制定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的审核意见(规范性文件备案表1份);
(四)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1份。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法规或规章依据;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以及采取的措施;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九条 各级人防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或承担法制工作任务的机构对报备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就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是否同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是否同上级行政机关的相关文件相抵触;
(三)是否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制定;
(四)是否符合规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条 法制工作机构或承担法制工作任务的机构对下级部门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备案登记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
第十一条 经审查发现报备规范性文件不符合要求的,依照法定权限分别作下列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同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人防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由备案机构提出要求制定部门自行撤销或者改正的书面意见,或者建议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改正或者撤销。
(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不符合法定程序,发布形式不规范或者不合理的,由负责备案的人防部门提出书面处理意见,转原报送备案部门处理。报送备案部门应在接到处理意见之日起1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负责备案的人防部门。
第十二条 各级人防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对本级所属工作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其认真执行本制度。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实施统计报告和定期通报制度。制定规范性文件人防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20日前,将上年度制定的人防规范性文件目录和本年度计划制定的人防规范性文件计划报送上一级人防部门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立卷、存档工作,按档案管理要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防部门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的督促检查,并把备案情况作为评价依法行政工作的重要依据。对不按规定报送的,应当给予批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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