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要收藏
公共资源调用站点
文章分享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 切实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保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加快推进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的建设,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精神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办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是指制定规范性文件机关按一定程序、在一定时期、一定范围内对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确定其法定效力的活动。
第三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机关应当按照当地政府法制部门的要求统一对其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一般每隔两年清理一次。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提出“废止”、“修改”或“保留”的清理结果:
(一)文件内容不适应形势发展和人防管理需要,不利于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予以废止;
(二)文件的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或者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所代替的,予以废止;
(三)文件调整对象已消失的,予以废止;
(四)文件的个别条款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不一致的,其他适用的,予以修改;
(五)仍然适用可行的,予以保留。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坚持“谁制定、谁清理、谁执行、谁负责”的原则,采取开门清理的方式,广泛征求意见,需要时应当向相关部门发送征求意见书。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应当由主任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七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后,制定机关应当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执行的依据。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结果报当地政府和上一级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文件下载:
关联文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