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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防规〔2020〕3号
中马钦州产业园区管委会,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管委会、钦州港片区管委会、崇左片区管委会,各市(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行政审批局:
为加强和规范人防工程拆除和报废管理,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拆除和报废管理规定(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0年4月3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拆除和报废
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2001〕国人防办字第21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条 严禁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时,应当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经国家批准建设的工程,由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二)300平方米(含)以上5级工程、4级(含)以上工程、指挥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经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三)5级以下工程、300平方米以下5级工程和疏散支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 拆除使用人民防空经费建设的人防工程的,应当按程序报同级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审核。
第五条 经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位置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的战时使用功能、防护、防化等级标准, 由拆除单位(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建。
(一)拆除等级人民防空工程, 应当补建不低于原抗力标准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
(二)拆除无等级人民防空工程、早期人民防空工程,应当补建现行6级以上抗力标准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
(三)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积不得小于原工程拆除面积,补建面积应包含直接拆除的面积和受拆除影响丧失防护功能的面积;
(四)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积不得代替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
(五)补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报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按规定权限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因条件限制不能补建的, 拆除单位应当按照拆除工程时的实际造价和面积缴纳易地建设费;不能确定实际造价或拆除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的,按工程所在地6级防空地下室的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易地补建;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实际造价根据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造价机构公布的人民防空工程现行造价确定。
第七条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附属地面建筑的,按房屋建筑工程与市政基础设施建筑工程拆除规定执行。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防空工程,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第三条权限批准后可以报废:
(一)工程质量低劣,直接威胁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且加固改造困难的;
(二)工程渗漏水严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没有使用价值的;
(三)由于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无法使用的。
经批准报废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处理,处理时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九条 拆除和报废项目申请、受理、审批等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数字政务一体化平台人民防空行政许可等事项实施清单办理。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政府授权的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自治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此前出台文件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国家、自治区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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