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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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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决定部门 |
行政职权类别 |
项目名称 |
设定依据 |
受理条件 |
办理 流程 |
行政 相对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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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国动办 |
行政许可 |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建审批 |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一届第41号,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 |
1.明确防空地下室建设范围:在县城以上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重要经济目标区和高校新校区新建民用建筑(以下简称民用建筑),应当依法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符合易地建设条件,不能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上的物流仓储用房等项目,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不需易地建设,也不需缴纳易地建设费。 2.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条件:依法应当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建设项目,因下列原因不能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建设单位申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政府授权的行政审批部门批准,按自治区收费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免建、少建、缓建防空地下室,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抗力等级。 (1)建在流沙、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2)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3)一次性规划的各类民用建筑项目,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少于(含)1000平方米,且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无特殊要求的。 (4)民用建筑所在地块被禁止、限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 (5)因场地限制或地势高差大,不能满足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的。 不符合以上易地建设条件应建未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政府授权的行政执法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罚款;因主体工程完工无法补建的,还应当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
附件1-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防空地下室防护设计(规划)审查流程图
附件2-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防空地下室防护设计(施工)审查流程图 |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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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自治区国动办 |
行政许可 |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主席令第七十八号公布,1997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二十八条 |
1、报废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从严掌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防空工程,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报废: |
附件3-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审批流程图 |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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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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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决定部门 |
行政职权类别 |
项目名称 |
设定依据 |
受理条件 |
办理 流程 |
行政 相对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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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自治区国动办 |
行政处罚 |
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主席令第七十八号公布,1997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四十八、四十九、五十、五十一条 |
1.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1)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2)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3)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4)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5)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6)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7)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3.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附件4-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处罚流程图 |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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