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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年自治区国动办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目录清单

    2023-12-27 10:35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国防动员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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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许可

    序号

    行政决定部门

    行政职权类别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受理条件

    办理

    流程

    行政

    相对人

    1

    自治区国动办

    行政许可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建审批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一届第41号,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

    1.明确防空地下室建设范围:在县城以上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重要经济目标区和高校新校区新建民用建筑(以下简称民用建筑),应当依法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符合易地建设条件,不能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上的物流仓储用房等项目,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不需易地建设,也不需缴纳易地建设费。

    2.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条件:依法应当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建设项目,因下列原因不能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建设单位申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政府授权的行政审批部门批准,按自治区收费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免建、少建、缓建防空地下室,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抗力等级。

    (1)建在流沙、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2)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3)一次性规划的各类民用建筑项目,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少于(含)1000平方米,且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无特殊要求的。

    (4)民用建筑所在地块被禁止、限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

    (5)因场地限制或地势高差大,不能满足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的。

    不符合以上易地建设条件应建未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政府授权的行政执法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罚款;因主体工程完工无法补建的,还应当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3.优惠政策:应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要坚持应建必建的原则,符合易地建设条件不能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的以下新建民用建筑,根据国家相关文件减免易地建设费:
        (1)由政府规划并享受优惠政策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公共租赁住房、棚户区改造、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旧住宅区整治等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予以免收;但上述建设项目中的商品房以及配建的商业服务等经营性用房,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
        2)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予以免收;因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建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3)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建设项目,收容所、儿童福利院建设项目,非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项目,予以免收;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减半征收;
        4)中小学、幼儿园校舍安全工程建设项目(新建、维修、加固、重建、改扩建等形式),予以免收;其中,初中包括普通初中和职业初中;高中包括普通高中、成人高中和中等职业教育(含中等职业学校和技工学校);除上述项目外的教学楼及其配套设施(不含教职工宿舍)减半征收;
        5)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减半征收;
        6)易地扶贫搬迁项目、水库移民搬迁项目,予以免收;
        7)国家相关文件明确或国家委托自治区出台明确的其他优惠项目。
        除上述情形外,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批准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国家另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1-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防空地下室防护设计(规划)审查流程图

    附件2-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防空地下室防护设计(施工)审查流程图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2

    自治区国动办

    行政许可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主席令第七十八号公布,1997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国人防办字( 2001第210号)第二十一、二十二条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一届第41号,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

    1、报废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从严掌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防空工程,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报废:
       (一)工程质量低劣,直接威胁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且加固改造困难的;
       (二)工程渗漏水严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没有使用价值的;
       (三)由于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无法使用的。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制定拆除方案,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队伍进行拆除,确保拆除安全;报废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消除不安全因素,不得留下隐患。
        2、确需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报经有管理权限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拆除单位应当在批准的期限内按照不少于原面积、不低于原防护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的标准补建或者按照易地建设收费标准予以补偿。

    附件3-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审批流程图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序号

    行政决定部门

    行政职权类别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受理条件

    办理

    流程

    行政

    相对人

    3

    自治区国动办

    行政处罚

    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主席令第七十八号公布,1997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四十八、四十九、五十、五十一条

    1.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1)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2)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3)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4)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5)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6)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7)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3.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附件4-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处罚流程图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关联文件: